文件名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发文字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18日
发文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组装、拼装(以下统称生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民用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除外。
第四条 唯一产品识别码应当包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和序列号。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名称代码、产品型号代码,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拟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确认。
第五条 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编码规则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七条 因维修、维护等原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变更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重新飞行前将唯一产品识别码变更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八条 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装载的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应当依法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
国家鼓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依法使用商用密码等技术手段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过程的数据管理和安全防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
链接:https://www.miit.gov.cn/zcfg/jdcjxl/art/2024/art_736ee4c79f2f4883a2d43f0673705bd5.html
